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行业从业人员
准入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客运行业从业人员的管理,进一步提高公共客运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促进我市公共客运行业服务质量的提升,维护长沙文明形象,根据《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从事公共客运行业(含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从业人员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从业人员是指公共汽车、出租汽车驾驶人。
第三条 公共客运行业从业人员的管理,应当遵循培训上岗、持证上岗、优胜劣汰、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长沙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局)是我市公共客运行业从业人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长沙市公共客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客管局)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市客管局和公共客运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认真做好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交通安全、好人好事等记录。
第二章 从业人员准入条件
第六条 从事我市公共客运行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公共客运事业,品貌端正,有与岗位相适应的身体条件,无传染性疾病,有市级以上医院的体检合格证明;
(二)具备高中以上(含高中)的学历;
(三)男性年龄在21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21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四)具有长沙市或四县(市)常住户籍,非长沙市或四县(市)常住户籍的须持有长沙市的居住证;
(五)持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提供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六)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与准驾车型一致的驾驶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其中出租汽车驾驶人应有3年以上的驾驶经验;
(七)参加市客管局组织的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市交通运输局核发的《服务资格证》;
(八)被吊销服务资格证的,从吊销之日起已满5年。
第三章 培训、考核与发证
第七条 市客管局和各用人单位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实行先培训合格后上岗的用人制度,建立从业人员的管理档案,档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个人履历表(见附件);
(二)从业培训申请登记表(见附件);
(三)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和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四)从业培训考试记录;
(五)《服务资格证》申请登记表(见附件);
(六)违章、事故和诚信考核记录;
(七)驾驶员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证明的复印件;
(八)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提供的资料;
(九)其他有关内容。
第八条 市客管局和用人单位应编制公共客运从业人员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
第九条 从业资格培训严格实行考培分离机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培训单位负责培训,市客管局负责组织考试、市交通运输局发证。
第十条 培训单位应当根据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培训管理,确保培训质量,结合公共客运从业人员岗位的特点,编写岗位培训的教学大纲、教材和教学计划,并报市交通运输局审核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从业资格培训应遵照以下程序:
(一)申请人向市客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六条前六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二)市客管局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通知培训单位按计划进行培训,审核不合格的告之申请人并退还申请资料。
第十二条 培训后因故不能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者可以申请补考,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客管局应当在考试结束5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并为考试人员办理《考试成绩单》。考试成绩自市客管局登记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从业资格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取消当次考试资格,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五条 进入公共客运行业的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市交通运输局核发的《服务资格证》后,方能持证上岗。
第四章 证件管理
第十六条 《服务资格证》是公共客运行业从业人员上岗的凭证,仅限本人使用,《服务资格证》正证上岗时必须随身携带,副证必须随车按规定位置摆放。
第十七条 《服务资格证》由市交通运输局每年年审一次,超过年审期限90日未接受审验的,《服务资格证》无效。
第十八条 《服务资格证》遗失、损坏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补、换发证。变更《服务资格证》登记内容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运输局申请换证。补、换发证件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服务资格证》无效:
(一)有效期超出核定时限的;
(二)证件内容失实的;
(三)伪造、涂改的;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年审的;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从事公共客运服务的从业人员应按《服务资格证》核定的岗位从事公共客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从事公共客运时,应当严格遵守《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法经营、违章作业。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应当定期参加由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组织的法律、法规和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及业务知识培训。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行驶、文明驾车、确保行车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必须统一着装上岗、仪表端庄,男性不得赤膊,不穿短裤、背心上岗,不染彩发、不留长须、长发、不剃怪异发型,禁止穿拖鞋上岗;女性不得穿紧身超短裙上岗,禁止穿高跟鞋或拖鞋上岗。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出车前必须检查车辆,保持车辆车容车貌及技术性能良好,车辆内外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完好,标识牌证齐全、清晰、有效。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各公共客运站点内营运时,应遵守站点管理规定和行停规定,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不准离开车辆招揽乘客。
第二十七条 营运服务中,从业人员应服务热情、细致、周到、耐心解答乘客问询;使用普通话(对外国人宜使用外语)和行业规定的文明服务用语;遵守服务规范,讲究社会公德和传统美德,尊老爱幼。
乘客下车时,应提醒乘客带好物品,发现乘客遗留物品应及时设法归还失主或送到所属公司。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在营运时不得运载易燃、易爆、有毒等违禁物品。在公共客运经营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等事故和其他紧急情况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并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所在单位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和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营运服务中,从业人员不得吸烟、打手机、吃食物;应提示乘客文明乘车,注意安全;严禁将车辆交给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第三十条 营运服务中,从业人员与乘客发生矛盾时,要态度冷静,虚心听取乘客意见,做到以理服人,得理让人,不强词夺理。遇到问题不能解决时,可到所属单位或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车从业人员除遵守第二十条至三十条规定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佩带、放置服务证件,并在投币箱醒目易取位置足额配置车票;
(二)遵守行停营运秩序,准点发车,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不得丢站甩客、滞站揽客;不得故意压速行驶或相互追逐争抢乘客,严禁拒载老年乘客;
(三)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口头报站时应用普通话正确、及时报站,并提示乘车安全注意事项,维护车厢内乘车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除遵守第二十条至三十条规定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营运时系好安全带;
(二)在车内规定位置安装计价器,并保持铅封完整、工作性能良好、各项显示准确,严禁将安装好的计价器擅自进行改动;
(三)严禁安装或使用车载电台,严禁张贴刊挂未经主管部门许可的商业广告;按照乘客的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
(四)显示空车待租标志营运时,遇乘客招车要减速慢行,在安全地段按规定紧靠右边路沿停车上客,即停即走,严禁在公交站台等禁停路段或区域滞留揽客;
(五)载客运行遇单行线、禁行线、道路施工、交通堵塞等情况需绕道行驶时,应主动向乘客讲明情况,选择合理的行车路线并征得乘客同意后把乘客送往目的地;
(六)营运途中车辆发生故障,在起租里程内的应免收车费,超过起租里程时,乘客愿意等候车辆修复的,应按下计价器暂停键,乘客要求换乘其他车辆的,应允许换乘,并按已乘路段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七)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并主动提供当次有效车费凭证;
(八)承载乘客出城或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从业人员应到就近的警务站或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属的企业;
(九)严禁以任何借口拒载、宰客、强行拼客;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记分处罚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其情节轻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并分别给予违章记2分、3分、5分、10分、15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章记2分:
(一)营运时在车内吸烟、吃零食、嚼槟榔、打手机的;
(二)营运时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不系安全带或公共汽车从业人员与他人闲聊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空调等车内服务设施的;
(四)出租汽车未按规定配置、换洗座椅套或座椅套不整洁的;
(五)未统一着装或仪容不整的;
(六)用语不文明的;
(七)被乘客投诉,未在规定时限内配合市客管局调查处理的;
(八)所驾车辆牌号与《服务资格证》上登记的车辆牌号不相符的;
(九)公共汽车未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或未使用普通话正确、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点的;
(十)未随车携带必备营运证件的;
(十一)车辆服务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十二)违反规定乱贴各类广告的;
(十三)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参加定期回场检查的;
(十四)服务资格证摆放不正确的;
(十五)未按规定配备和放置车票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章记3分:
(一)公共汽车不按核定线路营运的;
(二)公共汽车因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未安排乘车人免费换乘同线路其他车辆的;
(三)公共汽车违反行停规定,不依次进站停靠或不在第一停车位停靠的;
(四)公共汽车丢站甩客、滞站揽客、站外上下客的;
(五)从业人员向车外抛洒垃圾、吐痰或随地小便的;
(六)车内乱堆杂物或车内外卫生差的;
(七)出租汽车在公交站台等禁停路段或区域内滞留揽客的;
(八)在公共客运营业站点违反站点管理规定的;
(九)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多收费的;
(十)不主动出具当次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章记5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载的;
(二)违规安装或使用车载电台的;
(三)把公共客运车辆交给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公共汽车擅自安装高音喇叭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违规拼客的;
(六)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七)出租汽车中途甩客的;
(八)故意污损遮挡车辆标识或者未悬挂号牌的;
(九)公共汽车拒载老年乘客的;
(十)公共汽车故意压速行驶或相互追逐争抢乘客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章记10分:
(一)在营业站点不服从调度、扰乱营业站点营运秩序,恶意堵塞车道的。
(二)利用计价器作弊的;
(三)不主动上交或归还乘客遗失财物、恶意侵占的;
(四)经营过程中因服务等原因被省级新闻媒体曝光,影响恶劣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章记15分:
(一)在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二)对急需抢救人员拒绝提供救助,或拒绝为老、弱、病、残和孕妇服务,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停运引发群体性事件或以公共客运车辆为工具扰乱公共客运正常经营活动的;
(四)把车辆交给无车辆服务资格证的人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经营过程中,因服务等原因被中央媒体曝光,影响恶劣的;
(六)不服从城市公共客运工作人员管理和指挥、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七)转让,转卖,涂改,伪造公共客运发票,或使用假票的;
(八)出租汽车营运中使用假币的。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以自然年为考核期,记分处罚实施动态管理,违章信息随时记录存档。被记分的从业人员如在当年内记分不满15分,下一年清空记分分值,重新考核。
第四十条 考核期内,从业人员违章记分在10分以上(含10分)不满15分的,须参加由市客管局组织的违章驾驶员点训班。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记分处罚管理遵循公开的原则,市客管局应每月将公共客运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记分处罚情况在长沙市公共客运网站公布,供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记分处罚应严格按程序办理,市客管局执法人员对违法违规从业人员做出记分处罚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记分处罚的种类、事由及依据。
第七章 从业人员退出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注销《服务资格证》: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驾驶人年龄男性超过60周岁的,女性年龄超过50周岁的;
(三)确认违法、违章行为后,超过规定期限60日拒不接受处理的;
(四)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服务资格证》的;
(六)从业人员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七)申请注销的;
(八)从业人员一年内违章记分达到15分以上(含15分)的;
(九)未参加年度违章驾驶员点训班或点训班考核不合格的;
(十)因严重违规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四条《服务资格证》无效或被注销的驾驶人,符合从业条件的,应重新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后,重新申领《服务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吊销《服务资格证》,并列入《取消从业资格名单》,从吊销之日起计算五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公共客运行业的客运服务工作:
(一)两年内连续两次被注销服务资格证或一个经营期内累计三次被注销服务资格证的;
(二)在服务过程中打架斗殴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从业人员不服从稽查人员管理、暴力抗法,侮辱、殴打执法人员或乘客的;
(四)从业人员有被依法判刑、擅自停运、煽动或组织非法罢运、带头聚众闹事或堵路、堵车等严重违纪违法情形之一的。
第四十六条 公共客运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聘请无《服务资格证》人员从事营运,不得录用被列入《取消从业资格名单》的人员。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